东崎贤治 Kenji Tosaki
合伙人
东京
NO&T IP Law Update 知识产权法简报
本中文版简报是为对日投资或交易有兴趣的中国企业提供日本法各领域的最新信息,由本事务所的中国业务相关律师进行编辑和翻译的。如您需要咨询关于本简报的详细信息,请联系以上中文版负责律师。日语原文请参阅此处。
《修改关税定率法等的部分内容的法律》(2022年法律第5号。以下简称“本法”)经参众两院全会一致通过,于2022年3月31日公布。本法的修改涉及到临时税率等的适用期限的延长等、个别品种的关税税率的修改、冲绳在关税制度上的例外措施的延长等以及加强对海外经营者作为发货人的仿冒品的边境管制等多个方面,本法律资讯分析了本法上述修改内容中的关税法关于加强对海外经营者作为发货人的仿冒品的边境管制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本次修改”),这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点。
修改前的关税法第69条之11第1款第9项规定不得进口“侵犯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或者育种者权利的物品”,该条第2款规定,海关负责人可以下令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物品进行没收、废弃等,具体来说,应当在该法第69条之12以下条款规定的认定手续※1中进行判断。所以,关税法只是规定了不得进口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物品,划定海关负责人在认定手续中可以下令没收、废弃等的范围也始终是依据知识产权法而搭建的架构。
其中,关于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正如NO&T IP Law Update No.2(2021年5月)所分析的,现行法律规定,日本国内的个人从海外经营者那里进口假冒品牌产品等时,由于不构成“商标”(商标法第2条第1款)的使用等,所以日本国内的个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海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明确,虽然存在这一问题,但根据2021年5月21日公布的《修改发明专利法等的部分内容的法律》(2021年法律第42号)中的商标法的修改,进口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该法第2条第3款)的一种形式,包括了“位于外国的人员让他人从外国带到日本国内的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2条第7款),从而明确了海外经营者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外观设计专利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2条第2款第1项括号内的规定)。
另外,虽然规定了该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在公布日(2021年5月21日)起不超过1年6个月的范围内政令规定的日期(上述修改法附则第1条第4项)施行,但截至本法律资讯发布时尚未制定关于该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施行日期的政令。
上述商标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修改后,2021年7月决定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21》(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决定)指出“国会通过并公布了商标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关于海外经营者通过邮寄等方式将仿冒品带至国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等的修正案,在该修正案施行的同时,会对包括关税法等的修改在内进行探讨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能够对该侵权所涉及的物品实际有效地进行边境管制”※2。
另外,关于具体内容,财务省设置的关税/外汇等审议会关税分科会正在进行探讨,该审议会2022年关于关税税率及关税制度的修改等的报告(2021年12月10日)指出“为了使海关对修改后的商标法等中明确规定为侵权的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实施边境管制,将该等物品规定为关税法中的“不得进口的货物”并要求办理认定手续是比较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商标法等中没有规定进口侵犯商标权等的物品的非经营者的个人受到处罚,所以关税法也不规定进口修改后的商标法等中明确规定为侵权的行为所涉及的物品的非经营者的个人受到处罚是比较合适的。同时,从为了可以确保制度的实际有效性及进口人的利益这一观点出发,在一般的认定手续中,如希望进口已办理了认定手续的货物的进口人主张该货物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物品以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高度抄袭物(dead copy)等物品的,对此完善相关规定以使海关负责人能够要求该进口人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是比较合适的”※3。
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次修改从确保海关边境管制的实际有效性、加强边境管制这一观点出发修改了以下内容。
首先,随着上述商标法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修改,关税法新增了第69条之11第1款第9项之2,从外国发送至日本国内人员的货物中,修改后的商标法第2条第7款或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2条第2款第1项括号内规定的携带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被规定为关税法上的“不得进口的货物”,海外经营者通过邮寄方式带到日本国内的侵权物品在该等条款下会被海关取缔。
另外,关税法新增了第69条之12第4款,对于被怀疑是“不得进口的货物”,如其进口人主张该货物不属于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物品※4而“不得进口的货物”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根据该款的规定,要求该进口人提交证明该主张的材料或者政令规定的其他材料。现行法律规定,在海关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手续(关税法第69条之12)中,海关会以进口人或权利人提交的意见、证据为准进行认定,如进口人主张不属于侵权物品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海关要求进口人提交证据。因此,如果海关只能按照当事人任意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将侵权物品从海外发送至日本国内的主体(海外发货人)是否是将发货作为一项业务来经营的话※5,实务中就很难确保修改后的商标法等的实际有效性。关于这一点,进口人作为交易当事人,通常可以取得关于海外发货人来历的证据,要求提交该等证据并不是过重的负担,而且提交该等证据后,如果涉嫌侵权货物被认定不属于侵权物品并被允许进口的,会被认为有助于确保进口人的利益,本条款就是基于这些观点而新增的※6。而且,随着本法的制定而制定的《关于伴随修改关税定率法等的部分内容的法律的施行的相关政令的完善等的政令》(2022年政令第135号)修改了关税法施行令,根据关税法第69条之12第4款海关负责人可以要求进口人提交的材料是,① 记载了进口人希望购买或受让涉嫌侵权货物、发货人发送该涉嫌侵权货物以及关于进口人希望进口该涉嫌侵权货物的经过及目的的其他事项的材料、② 证明进口人及涉嫌侵权货物的发货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职业或者业务的材料、③ 记载了涉嫌侵权货物的性质、形状、功能、质量、用途及其他特征的材料、④ 记载了进口人进口涉嫌侵权货物是否已经取得了该涉嫌侵权货物的专利权人等的同意的材料、⑤ 除了①~④以外,证明涉嫌侵权货物不属于关税法第69条之11第1款第9项至第10项规定的货物的材料、以及海关认定该涉嫌侵权货物是否属于该款第9项至第10项规定的货物时应当参考的材料(修改后的关税法施行令第62条之16第2款)。
另外,关于处罚措施,商标法第78条及第78条之2规定,如国内的收货人是个人的,该个人不会受到处罚,所以关税法也规定,海外经营者带给日本国内个人的侵权物品,进口该侵权物品等的日本国内个人不会受到处罚(修改后的关税法第109条第2款及第109条之2第2款)。
本次修改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及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的施行日(《修改发明专利法等的部分内容的法律》(2021年法律第42号)公布日(2021年5月21日)起算不超过1年6个月的范围内政令规定的日期)同一日施行(本法律附则第1条但书)。随之而来的关税法施行令的修改也是一样的(关于伴随修改关税定率法等的部分内容的法律的施行的相关政令的完善等的政令(2022年政令第135号)附则第1条但书)。
本次修改后,日本国内个人从海外经营者那里进口假冒品牌产品等时,该行为属于海外经营者的进口行为,海关可以对该等假冒品牌产品等进行没收、废弃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期望避免仿冒品流入日本国内。另外,现行法律规定,在进口人只是主张不构成侵权产品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并且未被批准禁止进口的案件中,根据关税法新增的第69条之12第4款的规定,海关要求进口人提交证据,但进口人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时被禁止进口的可能性增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也多了。
然而,正如NO&T IP Law Update No.2所分析的,海外个人不是经营者,其直接向日本国内发送假冒品牌产品等的行为,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通过该行为进口的货物不属于关税法上的“不得进口的货物”。因此,为了避免受到修改后的商标法及本次修改规定的取缔,海外经营者会以海外个人为发送人向日本国内个人发送假冒品牌产品等,进口人根据该海外经营者的指南,主张这是非经营者的海外个人的行为,对是否属于侵权物品有争议。此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会被要求根据案情提出正确的权利主张,充分利用关税法新增的第69条之12第4款的规定保护权利。
具体来说,在上述设想的案例中,虽然存在海外发货人将侵权物品带到日本国内是否是作为一项业务来进行的这一问题,但如果正如进口人主张的那样不属于侵权物品的话,权利人就可以考虑主张发货人和进口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当亲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要求督促进口人(ⅰ)明确该发送人和进口人之间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ⅱ)将直到发送该假冒品牌产品等为止的电子邮件等通信内容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即使这样仍然无法证明该发送人和进口人之间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就可以要求认定符合“作为一项业务”这一要件。
此外,关税法新增第69条之12第4款后,海关被授予了新的权限,可以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将被要求采取符合海关新规定的措施。特别是“记载了关于进口人希望进口该涉嫌侵权货物的经过及目的的事项的材料”(修改后的关税法施行令第62条之16第2款第1项)以及“证明发货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职业或者业务的材料”(修改后的关税法施行令第62条之16第2款第2项)被认为有助于判断发货人将侵权物品带到日本国内是否是“作为一项业务”来进行的。没有提交该等材料时,或者提交了在属于非经营者的海外个人的发送行为的情况下想不到的文件时,就可以考虑主张应当认定位于外国的人员将侵权物品带到日本国内是“作为一项业务”来进行的。包括这一点的实务在内,应当关注本次修改施行后的海关的实务操作以及个案判断。
※1
认定手续的具体流程参考海关网页(以下链接)。
https://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c_001.htm(最后一次浏览日期:2022年3月31日)
※2
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21~新冠肺炎疫情后的贯彻实施数字化、绿色化竞争的无形资产强化战略~》(2021年7月13日)
※3
关税/外汇等审议会关税分科会《2022年度关于关税税率及关税制度的修改等的报告》(2021年12月10日)
(https://www.mof.go.jp/about_mof/councils/customs_foreign_exchange/sub-of_customs/report/kana20211210.html)・4页(最后一次浏览日期:2022年3月31日)
※4
关税法第69条之11第1款第10项
※5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位于外国的人员将进口作为一项业务(商标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也即位于外国的人员将侵权物品带到日本国内是作为一项业务来进行的时才能构成“商标”的使用等。
※6
参考坂本明子《解说 加强对海外流入的仿冒品的管制-以2021年商标法的修改内容为主-》版权61(729)・31页
本简报的目的是简洁地提供一般信息供各位参考,不构成本事务所的法律建议。另外,涉及见解的部分是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不是本事务所的意见。作为一般信息,基于其性质,有时会有意省略法令的条文或出处的引用。关于个别具体事项的问题,请务必咨询律师。
本简报中文版是从日语原文直接翻译而成的版本,日本法及日本商业实务的相关概念有时并不与中国法和中文完全一致和对应,可能出现翻译不完全的情况。如需要更正确地理解,请参考日语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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