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尾博宪 Hironori Matsuo
合伙人
东京
NO&T Technology Law Update 科技法律简报
本中文版简报是为对日投资或交易有兴趣的中国企业提供日本法各领域的最新信息,由本事务所的中国业务相关律师进行编辑和翻译的。如您需要咨询关于本简报的详细信息,请联系以上中文版负责律师。日语原文请参阅此处。
近来,改善数字平台交易的动向正在加速中。去年,改善特定数字平台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法(以下简称“交易透明化法”)于2021年2月1日实施,一并实施的还有规定了改善特定数字平台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法第4条第1款中的业务区分和规模的政令(以下简称“政令”)及改善特定数字平台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法施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另外,利用数字交易平台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数字交易平台法”)于2021年4月28日最新通过,同年5月10日公布,2021年12月17日利用数字交易平台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施行政令草案(以下简称“施行政令草案”)及利用数字交易平台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施行规则草案(以下简称“施行规则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1。
本案将对交易透明化法的政令、施行规则的概要和数字交易平台法的概要进行介绍,同时会涉及一些关于施行政令草案和施行规则草案的内容。
关于交易透明化法的概要,请参考NO&T Technology Law Update No.1。本文将介绍政令及规则内容中应特别注意的要点。另外,部分将使用交易透明化法中定义的用语。
政令根据交易透明化法第4条第1款,规定了作为该法适用对象的数字平台的规模。政令中规定的规模为:①所谓的综合商品销售网上商城※2中上一年度国内销售总额为3000亿日元以上,②所谓的软件商店※3中上一年度国内销售总额为2000亿日元以上。
具备政令规定规模的数字平台运营商,应当向经济产业大臣备案规则中规定的事项(交易透明化法第4条第2款、规则第4条第1款、规则附件一),经济产业大臣应当将该等数字平台运营商指定为特别需要致力于主动改善数字平台透明性和公正性的主体(交易透明化法第4条第1款,被指定的数字平台运营商称为“特定数字平台提运营商”)。)※4。
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必须向用户公开特定数字平台的提供条件※5,在公开提供条件时,必须以有利于用户理解该提供条件的方法来进行(交易透明化法第5条第1款)。规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公开提供条件必须以以下方式进行(规则第5条第1款):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条件不是用日语制作的,则必须附上该提供条件的日语译文(规则第5条及第2款)。
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在变更该特定数字平台面向提供商品等的用户的提供条件时,必须公开其内容及理由(交易透明化法第5条第4款第1项),关于公开的期限,①提供商品等的用户因该行为产生的作业或调整预计需要超过15天的,应当在预计进行该作业或调整所需的合理天数的日期前进行披露;②除此之外的变更,应当至少提前15天公布(规则第10条第1款第1项及第2项)。另外,如果拒绝继续向使用该特定数字平台的提供商品等的用户提供该特定数字平台的,则必须提前30天公开其意思及其理由(交易透明化法第5条第4款第2项,规则第10条第1款第3项)。
需要注意的是,该特定数字平台针对提供商品等的用户的提供条件,在很多情况下属于民法上的格式条款,关于其变更,除了民法第548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之外,还需要公开上述期间。
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应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和提供商品等的用户在交易关系中的相互理解(交易透明化法第7条第1款),其详细规定由经济产业大臣制定必要指南,以助其适当且有效实施(该条第2款)。作为这方面的指南,“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为促进与提供商品等的用户在交易关系中的相互理解而应采取的措施指南”已经公布。
数字交易平台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在促进利用数字交易平台进行邮购、交易的改善以及解决纠纷方面,确保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的合作,从而保护使用数字交易平台的消费者的利益”。交易透明化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与特定数字平台有关的公平和自由竞争,为改善国民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交易透明化法第1条),与之相对,数字交易平台法的特征在于,其明确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交易透明化法从竞争法的观点出发,主要规范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与提供商品等的用户之间的关系,而数字交易平台法旨在通过要求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采取必要措施使得商家等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恰当运作来保护消费者,两部法律的目的和适用场景有所不同。
交易透明化法第2条第1款定义的“数字平台”中具备所谓的网上商城功能※6或所谓的拍卖网站功能※7的平台属于“数字交易平台”,以此为业务单独或者共同提供数字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以下简称“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属于数字交易平台法的监管对象(数字交易平台法第2条)。
根据规定,此处的数字交易平台,是指特定商业交易法(以下简称“特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拥有邮购相关交易场所的平台(数字交易平台法第1条),因此数字交易平台法的适用对象仅为在数字平台上进行的B2C交易,而不包括C2C交易。此外,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自身在网上商城从事邮购业务时,虽然属于特商法的监管对象,但不适用数字交易平台法(数字交易平台法第2条第4款)。
如上述(1)中所述,即使属于交易透明化法规定的数字平台,如果不具备网上商城或者拍卖网站上的SNS和搜索引擎功能,也不属于数字交易平台※8。
另一方面,由于数字交易平台法没有像交易透明化法一样对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提出销售额规模的要求,所以无论运营商的业务规模如何,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都将适用数字交易平台法。
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就利用数字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应采取以下措施,但这些措施都是非强制性义务,具体的内容设计和实施由数字交易运营商自主进行※9。与施行政令草案和施行规则草案一起公布的指南草案※10中提示了建议措施(Best Practice)示例。
此外,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公开所采取的措施的概要和实施情况(数字交易平台法第3条第2款)。具体的公开方法和内容由内阁府令规定,根据施行规则草案,公开的方法应该便于消费者随时查看,并应该使用对消费者来说清晰明了的表达方式(施行规则草案第1条)。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根据数字交易平台法第3条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概要和实施情况,如果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采取了措施的,还应公开该措施的概要及实施情况(施行规则草案第2条)。如果这些措施的引入构成了数字交易平台提供条件的变化,属于民法关于格式条款变更相关规定的约束对象时,最好以符合民法第548条之四规定的通知的要件的方式进行公开。
如果商家等对某些重要事项※11进行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标示或者以次充好标示,并且预计该商家等不会纠正该标示的,消费者厅厅长※12可以要求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停止使用数字交易平台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数字交易平台法第4条第1款)。此外,在可以发布该要求的同时,通过规定当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应要求采取措施时,无需因该措施对商家等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鼓励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自主响应要求(数字交易平台法第4条第2款及第3款)。
消费者为行使因数字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而产生的与自身相关的债权(根据施行规则草案第4条,仅限于债权金额为1万日元以上的债权。)需要进行确认时,可以请求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公开与商家等相关的信息※13(数字交易平台法第5条)。如此一来,虽然力度有限,但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数字交易平台法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一项民事请求权。
交易透明化法的适用对象极为有限,数字交易平台法只对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规定了非强制性义务。然而,平台业务的兴起使得世界范围内对平台运营商的监管力度越来越大※14,在数字交易平台法通过时,众议院和参议院也在补充决议中表决通过了“对卖方作为消费者(作为非经营者的个人)的C2C交易‘场所’的数字平台运营商的角色进行研究,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观点出发,在认为有必要时,采取包括修改法律在内的必要措施”等内容。
因为数字交易平台法将在今年较早时期实施,并且今后有可能扩大和加强对数字平台的监管、出台新的指南,因此相关经营者需要持续关注交易透明化法和数字交易平台法的实施情况及新监管等方面的讨论情况。
※1
数字交易平台法将于公布之日起1年内实施。
※2
提供商品等的用户向一般用户提供商品等(指交易透明化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商品等)的业务,符合下列所有情形的:
※3
提供商品等的用户向一般用户提供软件(限于在手机终端或类似终端上运行的软件。下同。)的业务以及销售该软件中的权利的业务,符合下列所有情形的:
※4
以上述特定数字平台的定义为前提,截至2021年12月,综合商品销售网上商城运营商亚马逊日本合同会社、乐天集团株式会社及雅虎株式会社,软件商店运营商Apple Inc.、iTunes株式会社以及Google LLC被指定为特定数字平台运营商。
※5
除交易透明化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之外,规则第6条也规定了应当公开的事项。
※6
此功能是指,使用该数字平台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用于使用平台的电子计算机的画面上显示的手续,用该计算机传输信息,向商家等发出签订邮购相关买卖合同或者有偿提供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提供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数字交易平台法第2条第1款第1项)。
※7
此功能是指,使用该数字平台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用于使用平台的电子计算机的画面上显示的手续,用该计算机传输信息,以竞拍或其他政令中规定的方式参与决定应成为与商家等的邮购交易相关的买卖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相对方的消费者(不包括前项功能)(数字交易平台法第2条第1款第2项)。
※8
石桥勇辉:《以保护数字平台交易中的消费者为目的的新法概要》,载《时之法令》2135号第27页
※9
这是依据2021年1月25日公布的《有关改善数字平台企业介入的消费者交易环境的研究会报告》中提出的促进数字平台企业自主行动的基本政策的规定。
※10
有助于适当和有效实施数字交易平台运营商根据使用数字交易平台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第3条第3款采取措施的必要指南(草案)
※11
施行规则草案第3条将重要事项规定为:①有助于判断商品或者服务安全性的事项;②商品、特定权利或服务、商家等或商家等经营的业务中,国家、地方政府、其他知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知名个人的参与情况;③商品的原产地或生产地、商标或制造商的名称;④证明与销售商品或特定权利或提供服务有关的许可、执照、资格、注册或经验的事项;⑤除前述各项外,通常会影响消费者对是否利用数字交易平台进行邮购相关交易作出判断的事项,如与商品的性能或者特定权利或服务的内容相关的事项。
※12
数字交易平台第4条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可以提出要求等,该权限已被下放至消费者厅厅长(数字交易平台法第11条)。
※13
销售经营者等相关的信息的具体内容由内阁府令规定(数字交易平台法第5条第1款)。
※14
比如:关于加强欧盟消费者保护准则的实效性及现代化的指令(EU)2019/2161(Directive (EU) 2019/216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November 2019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and Directives 98/6/EC, 2005/29/EC and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the better enforcement and modernisation of Union consumer protection rules以及促进在线中介服务商业用户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规则2019/1150(Regulation (EU) 2019/115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June 2019 on promoting fairness and transparency for business users of online intermediation services)。
本简报的目的是简洁地提供一般信息供各位参考,不构成本事务所的法律建议。另外,涉及见解的部分是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不是本事务所的意见。作为一般信息,基于其性质,有时会有意省略法令的条文或出处的引用。关于个别具体事项的问题,请务必咨询律师。
本简报中文版是从日语原文直接翻译而成的版本,日本法及日本商业实务的相关概念有时并不与中国法和中文完全一致和对应,可能出现翻译不完全的情况。如需要更正确地理解,请参考日语原文。
工藤靖
德地屋圭治、艾苏(共著)
条内将人
(202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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